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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财证券被书面警示 债券承销业务内控制度不完善等
发布时间:2023-02-23 15:58:12        浏览次数:1        返回列表

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3日讯 上交所网站日前发布了关于对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书面警示的决定。 

经查明,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债券承销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对20碧海01、20碧海02项目尽职调查不充分,内核意见跟踪落实不到位,受托管理履职不足;在迁安热02、迁安热03、迁安热04、迁安热次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存续期管理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到位。 

上述违规行为已经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对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2〕70号)予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第1.5条、第2.1.4条、第4.2.1条、第4.2.2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第8.5条、《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第6.2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第四十四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的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做出如下监管措施决定:对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书面警示。 

相关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第8.5条:会员违反本规则或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对会员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本所采取前款第(二)至(五)项监管措施时,通报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应派出机构。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第6.2条: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及本所认定的其他特定股东发行可交换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及时将可交换债券发行、换股等相关安排、进展及结果信息告知上市公司,并由上市公司向全体股东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第四十四条: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本所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自律监管及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书面警示的决定 

当事人: 

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经查明,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债券承销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对20碧海01、20碧海02项目尽职调查不充分,内核意见跟踪落实不到位,受托管理履职不足;在迁安热02、迁安热03、迁安热04、迁安热次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存续期管理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到位。上述违规行为已经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对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2〕70号)予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第1.5条、第2.1.4条、第4.2.1条、第4.2.2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第8.5条、《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第6.2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第四十四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的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做出如下监管措施决定:对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书面警示。 

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对公司债券业务承接、申报、发行、存续期管理等环节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自查,对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严格履行受托管理人职责,切实维护公司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书面警示决定后1个月内将加盖公司公章的整改报告书面报送本所。本所将持续关注相关事项整改落实情况。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责任编辑:田云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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